第十三条 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的申请
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具备申请许可资格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
行技术评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技术评审意见,及时组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完成水土保持方
案的修改工作,并将修改完成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时报送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修
改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须重新评审。